列印時間:113/04/29 16:56

法規名稱: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資通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第 11 條
驗證機構申請增列資通設備之驗證項目者,應依第六條規定申請,並辦理
認證證書之換發;換發之認證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認證證書同。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得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實地評鑑。
認證證書記載事項異動時,除第一項增列驗證項目外,應自異動發生日起
十五日內,檢附認證證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換發之認證證書,其有
效期間與原認證證書同。
驗證機構有驗證人員出缺、增加之異動,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檢附異動人員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驗證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令
該驗證機構暫停辦理有關之審驗工作;驗證機構應於驗證人員補實後,檢
附驗證人員基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准予恢復辦理審驗工作。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