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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110.02.22 訂定)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第 7 條
審驗機構辦理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等
業務,應依本法、行政程序法、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
、電信管理業務規費收費標準、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以
下簡稱技術規範),及本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除有正當理由外,對
申請審查及審驗案件不得拒絕或為差別處理。
審驗機構辦理應至現場審驗之案件,審驗人員應親自至現場執行,詳實記
錄其結果,並提報到場執行之佐證資料。
審驗機構應於受理完工審驗之申請案件起七日內,確認其送審文件是否完
備。文件不完備者,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其補正期限依建築物電信
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審驗機構應於完成審驗後,將「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
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依建築物所在地點、年份及號次依序編列檔
號,連同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查紀錄表及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
驗紀錄表、建築基地位置圖、電信設備垂直昇位圖及平面配置圖進行電子
儲存。
審驗機構應於完成審驗日起三日內,將審查或審驗案件相關資料之電子檔
傳送至本會指定位置。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測試設備應具備檢測技術規範測試項目之功能,並
符合相應之校正有效期間。受理點應適當配置測試設備。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有異動者,審驗機構應檢附異動資料,報請
本會備查。
本會得不定期派員至審驗機構查核,審驗機構不得拒絕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