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22 05:50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110.02.22 訂定)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第 14 條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應妥善保存完
成洽辦之申請表及相關資料電子檔或原件,供本會查核。
各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均無法辦理
第十一條所定事宜時,應共同成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建設協商小組,
協調各地受理窗口、網路銜接或共用管線等相關作業事宜,必要時,由本
會協調處理之。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或系統經營者為提供建築物
起造人或所有人電信及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得連接使用之電信引進管數量
如下:
一、光纜:一管。
二、同軸電纜:一管。
三、電話電纜:每六百對至多使用一管,每逾六百對得再使用一管。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已連接使用之電信引進管數
量超過前項規定,致妨礙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選擇其他經營者提供電信
或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得以合理期限,要求其騰
空超用之電信引進管,改供其他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
事業或系統經營者使用。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