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22 03:31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110.02.22 訂定)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第 6 條
前條之設置及維護責任分界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引進電纜者:
(一)建築物設置用戶側端子板設備者,以用戶側端子板之電介接端子為
      責任分界。
(二)建築物未設置用戶側端子板設備者,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
      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設置於建築物端子板之
      電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二、建築物引進光纜者:
(一)建築物設置光終端配線架或光纜用總配線箱者,以光終端配線架或
      光纜用總配線箱用戶側光終端箱(盒)之光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
(二)建築物未設置光終端配線架或光纜用總配線箱者,以固定通信網路
      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設置於建
      築物之電信設備光或電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
前項責任分界,如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及附圖四。
相關圖表: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