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8 12:59

法規名稱:
電信法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修正)
第 8 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使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
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
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