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9 07:08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92 年 12 月 03 日修正)
第 58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使用電信號碼。
第 59 條
(刪除)
第 60 條
(刪除)
第 61 條
(刪除)
第 82 條
經營者擅將特許之業務一部或全部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交通部應通知限
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特許。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之處分時,由交通部撤銷或廢止其無線電頻率。
前項經營者所設電信設備屬管制射頻器材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
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