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6 23:30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民國 89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設置、持有、販賣或公開陳列,依本辦
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器
材。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分下列二類:
一  需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或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法規之規定,其使用須申請電臺執照之電
    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  不需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前款規定以外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
第 5 條
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業務者,應經本部許可並發給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 (以下簡稱經營許可執照) ,始得營業。
第 9 條
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者,應於每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間,將其
上一年度所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列表,並自行或委
託其隸屬公會送請電信總局備查;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名稱、廠牌、及
其購買人或受讓人應詳細列表紀錄,必要時電信總局得命其備供查核。
第 9-1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者,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
公開陳列。但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 (試) 驗所為之製造、專供輸出或
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需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經型式認證、審
驗合格,並應領有電臺架設許可證、電臺執照或專案核准文件,始得設置
、持有。
第 11 條
不需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經型式認證、
審驗合格、專案核准或型式認可,始得設置、持有。
第 13 條
需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廢損、停用或汰換,應報請電信總局派員
封存或監燬。
前項廢損、停用或汰換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轉讓於第三人,其設置、持
有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航行國際航線船舶或遠洋作業漁船,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在國外汰換而銷
毀或轉讓,經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6 條
申請進口許可證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用途分別檢具下列文件,向電
信總局辦理:
一  公眾電信電臺:系統架設許可證,或網路建設專案核准函,或電臺架
    設許可證,或專案核准文件。
二  廣播電視電臺、專用電信電臺或其他電信電臺:電臺架設許可證,或
    專案核准文件。
三  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型式認證合格證明文件,或專案核准文件。
四  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合格證明文件,或專案核准文件。
五  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型式認可證明文件,或專案核
    准文件。
六  供外國船舶或外銷船舶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外國船籍證書 (遊艇
    不須檢具) 及買賣契約書,或專案核准文件。
七  供展示、研發、測試及認證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專案核准文件。
前項以系統架設許可證、網路建設專案核准函或專案核准文件申請進口許
可證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於核准文件規定之期限內,復運出口或報請
電信總局監燬,必要時,得於規定之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次為限
。但需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
不需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型式認證合格或型式認可者,得免復
運出口或報請電信總局監燬。
經電信總局型式認證合格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免請領進口許可證。
第 18 條
電信總局對於進口許可證之核發,應按同批同機型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填
發一證。但據以申請進口許可證之架設許可證或專案核准文件有效期限不
同者,應分別填發進口許可證。
出口後復 (退) 運進口所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按每批填發一證。
第 21 條
電信總局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者,
按其登記或報備事項查核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及公開
陳列情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電信總局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前往依法設置、持有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之地點,按其申請核准事項查核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特性、數
量及電臺執照,設置、持有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第 22 條
電信總局依前條之規定為查核者,應將查核之過程及結果作成書面紀錄。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