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19 17:06

法規名稱:
第 11 條
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大臺北地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臺中市、高
雄市。
經營者增加前項所定營業區域以外之營業範圍,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第 6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
行。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