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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固定通信系統:指利用有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傳輸方式連接固定發信端
      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
      二者之附屬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二、固定通信網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統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三、固定通信:指利用固定通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語音、數據、影像、視訊、
      多媒體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通信。
  四、固定通信業務:指經營者利用固定通信網路提供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
  五、經營者:指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
  六、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市內、長途及國際通信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電信
      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
      孔、手孔、塔台、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七、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指控制關鍵基本電信設施或對市場價格有主導力量
      ,或其市內、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該業務市場之百分之二
      十五以上,並經交通部公告之經營者。
  八、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九、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十、公用電話:指由經營者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供公眾使
      用之電話。
  十一、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二、國際海纜系統:指鋪設於海洋中之國際海底電纜及附屬設施組成之通信系統
        。
  十三、國際海纜登陸站:指連接國際海纜與內陸鏈路設施,將國際通信所收發之電
        信轉接至該海纜或鏈路設施,對境內或境外進行傳輸之電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
  十四、內陸介接站:指設置於內陸以介接國際海纜電路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
        與附屬設施。
  十五、內陸鏈路設施:指連接國際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或任一經營者公眾電信
        網路交換設備間之高容量內陸傳輸鏈路及附屬設備。
第 4-1 條
  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其業務範圍依下列之規定:
  一、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指經營者出租其不具交換功能之市內、國
      內長途陸纜傳輸機線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業務。
  二、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指經營者出租其不具交換功能之國際海纜傳輸機線設
      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業務。
  綜合網路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或國際網路業務之經營者,在其營業
  區域內經營電路出租業務時,不適用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本條規定。
第 8 條
  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四百億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三、長途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國際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應依下列方式籌集前項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一、於申請前以申請人名義在國內銀行開立資本額專戶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金額
      ,並於申請時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
  二、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在前款資本額專戶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金
      額,並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三、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應實收第一項所定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並
      提出公司執照證明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存儲金額,得以新臺幣、等值外幣或其組合計算之;其以外幣
  存儲者,以存款日之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人於向電信總局陳報完成公司
  設立或變更登記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後,經申請人之發起人會議或
  董事會議決議,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用,並經電信總局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案件未獲核可時,申請人得於
  交通部不予核可之處分送達後自行處理。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如該業務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
  ,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第 12 條
  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以申請時已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
  限公司並已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公用事業為限。
  前項所稱公用事業係指下列事業:
  一、電力事業。
  二、大眾運輸業。
  三、石油業。
  四、自來水事業。
  五、天然氣事業。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七、其他經交通部認定為公用事業者。
  申請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已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
  實際佈設線路明細、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傳輸設備及網路架構圖。
  前項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涉及專用電信之變更者,應依專用電信設置使用管理辦
  法規定辦理。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出租之傳輸設備,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技
  術規範。
  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其出租對象以第一類及第二類電信事業
  為限。
第 12-1 條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取得國際海纜系統擁有者或管理者
  同意得連接及使用其國際海纜系統之授權,且其授權使用之全電路頻寬至少應為
  5Gbps。
  前項國際海纜系統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後完成建設者為限。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建設登陸我國
  之國際海纜電路及國際海纜登陸站,其登陸路線之劃定許可應依在中華民國大陸礁
  層鋪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設置之內陸介接站,除設置於國際海纜登陸站同一處
  所者外,對應每一國際海纜登陸站以設置一站為限。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連接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之內陸傳輸鏈路,應向
  綜合網路業務或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租用;其提出租用要求之
  日起三個月無法達成協議時,經電信總局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不得利用內陸傳輸鏈路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以
  外之業務。
  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其出租對象以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為限。
第 13 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一、未依規定繳交審查費者。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
  申請人於經核可籌設後,有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者,撤銷其核可。
第 15 條
  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後,由交通部公告之。除依第十二條申請經營市內、國內
  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由交通部逕行發給籌設同意書外,綜合網路業務申請案
  件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資本額專戶金額,及依第十
  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未依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資本
  額專戶金額及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交通部應撤銷其核可。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案件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
  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
  ,交通部應撤銷其核可。
第 17 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案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十億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三、長途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國際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第 18 條
  申請人取得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
  登記。其無法於期限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
  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通部得撤銷其籌設同意,並不
  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八條第一項
  及第六項之規定。
第 19 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七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三、長途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國際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二年。
  六、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四年。
  申請人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限屆滿前附
  具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
  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通部應撤銷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
  履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20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業務申請須知規
  定之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網路建設許可證。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六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三、長途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國際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三年。
  前項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限;其涉及原事業計
  畫書變更者,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經營者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之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
  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
  未依規定請領網路建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全
  部。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有建設微波鏈路或固定無線接取設備之需要者,得依規定向電
  信總局申請許可。
第 21 條
  申請人取得網路建設許可證後,應依其事業計畫書所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之
  建設計畫建設網路。其無法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建設完成者,應於期限屆
  滿前敘明理由向電信總局申請展延。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
  通部得撤銷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
  證責任,已取得執照者,撤銷其特許。
  因不可抗力事故申請展延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延,不受前項所定展期限制
  。
  前二項網路建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時,應一併辦理籌設同意書有
  效期限之展延。
第 23 條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前條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十五萬用戶門號或用
  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電信總局審驗
  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執照影本。
  四、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交通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綜合網路業務申請須知內所定申請特許執照所需之文件。
  前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23-1 條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應於籌設同意書有
  效期限內,就其出租部分之網路於技術上自其既有傳輸網路中分割完竣。其出租部
  分之網路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執照影本。
  四、市內、國內長途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交通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電路出租業務申請須知內所定申請特許執照所需之文件。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23-2 條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完成建設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登陸我國之國際海
  纜電路及海纜登陸站,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
  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執照影本。
  四、國際海纜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交通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電路出租業務申請須知內所定申請特許執照所需之文件。
  前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26 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為二十五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為二十五年。
  三、長途網路業務為二十年。
  四、國際網路業務為二十年。
  五、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為十五年。
  六、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為十五年。
  前項特許執照期限屆滿,有意繼續營運之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三個月
  內,依規定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其審查項目及核准規定,由
  電信總局訂定報請交通部公告之。
第 27 條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兩階段發還之:
  一、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六年建設計畫之百分之
      二十五,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得申請發還履行保證金之百分之五十,或
      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履行保證金百分之五十之保證責任。
  二、於網路建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六年建設計畫之百分之
      百,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及開始營業後,得申請發還其餘百分之五十之履行
      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其餘百分之五十履行保證金之保證責
      任。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申請人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
  限內,依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申請取得特許執照後,得申請發還或申請通知保證銀
  行解除履行保證責任。
第 66 條
  經營者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方式建置或取得為完成國際通信之基礎設施,包括國際海
  纜登陸站、內陸鏈路設施、國際通信交換設施、衛星轉頻器、衛星地球電臺及轉接
  設備、其他附屬設施。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