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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90 年 03 月 08 日修正)
第 61 條
  經營者應提供其用戶以下列方式選接任一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
  供之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一  指定選接:指經營者依用戶之指定,於其市內網路預先設定用戶選接
      之長途或國際網路,當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時,其市內網路
      自動連接該長途或國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二  撥號選接:指當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時,經營者之市內網路
      依用戶所撥長途或國際網路之網路識別碼判別,自動連接該長途或國
      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經營者不得拒絕已作指定選接之用戶行使撥號選接之權利。
  電信總局公告之指定選接開始實施日起,經營者應於受理用戶申請服務時
  ,以書面明確告知用戶得行使指定選接之權利;如用戶不得使指定選接之
  權利時,得由經營者代為指定。除經用戶提出變更要求或經用戶同意外,
  經營不得變更用戶指定選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
  經營者應於電信總局公告之指定選接開始實施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
  其開始實施日前之既有用戶行使指定選接之權利;如其用戶不行使指定選
  接之權利時,得由經營者代為指定。除經用戶提出變更要求或經用戶同意
  外,經營者不得變更用戶指定選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
  用戶指定選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無法接通時,未經用戶之同意,經營者不
  得經由其他長途或國際網路提供轉接服務。
  用戶指定選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無法接通時,未經用戶之同意,經營者不
  得經由其他長途或國際網路提供轉接服務。
  第一項服務之接續品質,應符合平等原則,經營者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61-1 條
  經營者應依電信總局公告指定選接與撥號選接服務之實施方式、實施時程
  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規定,提供前條所定服務。但既有經營者所屬之特定市
  內交換設備因客觀上因素,無法其依規定實施方式及實施時程提供服務,
  並於該項規定發布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理由及相關資料,報經電信總局核定
  公告其實施日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所定相關資料,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  該特定市內交換設備所使用之局碼。
  二  該特定市內交換設備之設置地點及其市內通信營業區域。
  三  該特定市內交換設備之設備概況、系統容量、機種、版本及已提供服
      務之用戶數。
  四  該特定市內交換設備預定可依規定提供方式提供服務之日期,及在該
      預定日期前之因應方式。
  依第一項但書核定實施日期之經營者,應依電信總局核定之因應方式及核
  定之預定日期,提供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服務。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