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3/29 20:55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修正)
第 57 條
申請人於取得系統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後,依電信總局公告之電信網路編碼
計畫之規定,並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核配電信網路編碼:
一  電信網路編碼申請表。
二  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  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  電信網路編碼使用計畫 (含用戶成長預測資料、網路架構接續圖及系
    統容量建設資料) 。
五  其他應檢具資料。
經營者依電信總局公告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規定,並檢具下列文件向電
信總局申請核配電信網路編碼:
一  電信網路編碼申請表。
二  電信網路編碼使用計畫 (含用戶成長預測資料、網路架構接續圖及系
    統容量建設資料) 。
三  用戶數量資料 (含已核配用戶清冊、話務資料或可供查核用戶數之文
    件資料) 。
四  其他應檢具資料。
前二項電信網路編碼核配基準、申請表格式及其他應檢具資料,由電信總
局訂定並公告之。
申請人未取得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前,得申請核配系統測試所需之電信網路
編碼,其核配基準由電信總局訂定並公告之。
電信網路編碼非經電信總局核准,申請人或經營者不得使用或變更。
電信總局得隨時派員查核申請人或經營者所提報之資料。
第 58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使用電信網路編碼,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違反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規定。
二  不得提供其經特許經營業務範圍外之其他用途使用。
三  依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變更,調整其所獲配之電信網路編碼。
四  獲配之電信網路編碼尚有空號可配時,對於用戶返還之號碼應保留三
    個月,暫不配予他人使用。
第 58-1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獲配之電信網路編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收回一部
或全部:
一  受核配之號碼單位區塊,自受核配之日起逾一年仍未開始使用者。
二  擅自轉讓予其他業者使用者。
三  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  申請核配電信網路編碼時,提供不實資料,經查證屬實者。
五  暫停營業逾核准之期限者。
六  經撤銷、廢止籌設同意或特許者。
七  其他違反電信法規有關編碼使用規定者。
申請人或經營者經電信總局通知收回電信網路編碼時,如有異議,應於該
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第 59 條
經營者對於用戶號碼之編配,應符合便利使用者及號碼有效使用之原則。
經營者應保存編配及退租之用戶號碼統計資料,電信總局得不定期檢查。
第 65 條
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長途網路業務準用之。
第 73 條
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國際網路業務準用之。
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二條規定,於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後,亦適用之。
第 97-1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電信法有關規定處罰。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