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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修正)
第 49-1 條
經營者對於市內通信之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個月;對於國際及國內長
途通信之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用戶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第 49-2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
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
者應提供之。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用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
料。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第 50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
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四、經營者經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用戶權益產
    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賠償方式。
五、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用戶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
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
報請電信總局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用戶個別訂立服務契約。
經營者與其用戶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
內容。
第 97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電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 9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