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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修正)
第 8 條
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二百十億元。
(二)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億二千萬元。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十四億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十三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十億五千萬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十億五千萬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億二千萬元。
三、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十四億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十八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億二千萬元。
四、前款第五目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者
    :新臺幣三億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依下列方式
籌集前項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一、於申請前以申請人名義在國內銀行開立資本額專戶存儲新臺幣一百億
    元之金額,並於申請時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
    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二、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在前款資本額專戶再存儲新臺幣一百
    億元之金額,並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
    文件確認之。
三、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應實收第一項所定最低資本額之全部
    金額,並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證明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存儲金額,得以新臺幣、等值外幣或其組合計算之;
其以外幣存儲者,以存款日之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人於向主管機關陳報
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後,經申請
人之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議決議,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
費用,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案件未獲核可時,申
請人得於主管機關不予核可之處分送達後自行處理。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或有線廣播電視業務,如該業務
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
本額。
第 12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
一、已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且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用事業。
二、取得公用事業授權使用其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所稱公用事業係指下列事業:
一、電力事業。
二、大眾運輸業。
三、石油業。
四、自來水事業。
五、天然氣事業。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七、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公用事業者。
申請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已設置有線傳
輸網路之實際佈設線路明細、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傳輸設備及網路架
構圖。但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公用事業出租之網路傳輸機線設備無專用
電信之使用部分時,得免提出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
前項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涉及專用電信之變更者,應依專用電信設置使
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二項第七款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所出租之電路,以有線傳輸中繼電路
實體分割或光波長出租為限。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出租之傳輸設備,應符合主管機
關所定技術規範。
以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其出租
範圍以其合法使用之有線傳輸網路為限;違反者,由主管機關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 12-1 條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取得國際海纜系統擁有者
或管理者同意得連接及使用其國際海纜系統之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國際海纜系統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後完成建設者為限。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建設
登陸我國之國際海纜電路及國際海纜登陸站,其登陸路線之劃定許可應依
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鋪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設置之內陸介接站應具備異地備援機制。內
陸介接站除得與國際海纜登陸站同一處所者外,另對應每一國際海纜登陸
站限再設置一內陸介接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選擇適當地點設置第二
內陸介接站備援。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連接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之內陸傳輸鏈
路,得自行建設或向綜合網路業務或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
營者租用。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不得利用內陸傳輸鏈路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
租業務以外之業務。
第 15 條
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除依第十二條申請經營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由主管機關逕行發給籌設同意書外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案件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
元之資本額專戶金額,及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
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經營綜合網路
業務者,未依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資本額專戶金額及繳交履行保
證金,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之
申請案件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
籌設同意書。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
際網路業務申請人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依第十六條及
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
意書,不適用第一項後段有關繳交履行保證金及發給籌設同意書之規定。
第 17 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案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
如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二十一億元。
(二)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千二百萬元。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四千萬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三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千二百萬元。
三、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四千萬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億八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千二百萬元。
四、前款第五目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者
    :新臺幣三千萬元。
第 19 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七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四年。
三、長途網路業務:四年。
四、國際網路業務:四年。
五、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二年。
六、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四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其籌設同意書
有效期間為五年,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申請人無法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
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
為限,逾期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
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20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業務申請須
知規定之文件及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
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網路建設許可證。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六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三年。
三、長途網路業務:三年。
四、國際網路業務:三年。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三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
有效期間為四年,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
效期間;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申請人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建設計畫以外之後
續網路,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完成建設
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通信網路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
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未依規定請領網路建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
一部或全部。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有建設微波鏈路或固定無線接取設備之需要者,得依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22 條
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
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
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至少一百萬門號。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至少四十萬
    門號。
三、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門號。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
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
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
戶端接線箱。
第一項申請人事業計畫書所定建設計畫規劃建設之固定無線方式用戶迴路
超過二十萬門號者,其計入系統容量以二十萬門號計算之。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
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第 22-1 條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
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
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至
    少四十萬門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二、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門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
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
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
戶端接線箱。
經營二營業區域以上市內網路業務之申請人或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得將交換機集中設置於單一營業區域或自行建設跨區域市內網路間之銜
接電路。但不得經營長途網路業務。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光纖、銅纜、微波鏈路或衛星鏈路時,其
建設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
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依第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得以其既有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用戶迴路認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應自行建設設備,並應符合
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第 23 條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第二
項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之網路
規模,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
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固定通信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應完成建置後始得申請特許執照之門號數,依其申請時程,規定
如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十五萬門號。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六萬門號。
三、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四萬五千門號。
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
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第 23-1 條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應於籌設
同意書有效期間內,就其出租部分之網路於技術上自其既有傳輸網路中分
割完竣。其出租部分之網路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市內、國內長途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
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第 23-2 條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完成建設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登陸我國
之國際海纜電路及海纜登陸站,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國際海纜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
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第 23-3 條
市內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
第二項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乘以市內網路
經營權數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市內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應完成建置後始得申請特許執照之門號數,依其申請時程,規定
如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六
    萬門號。
二、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四萬五千門號。
第一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
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第 23-4 條
長途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建設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光纖骨幹網路,
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長途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
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第 23-5 條
國際網路業務申請人應取得國際海纜連外全電路頻寬至少應為每秒五十億
位元,且完成建設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國際連外設施,並經主管機
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國際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
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第 34 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處理用戶通信之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通信設備與用戶設置之電信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六、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及市內網路語音交換設備應提供受信用戶國
    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功能。
七、國際網路語音交換設備應具備阻斷特定國際來話之功能。
前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五款之責任分界點,依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第十
五條之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功能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具備。
第 60-1 條
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其營業規章應載明第五十條第二項
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
一、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
    播電視法取得許可或執照者為限。
二、符合公平原則、無差別處理之出租平臺上下架規範。
三、不干預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
    費率訂定。
四、確保內容服務提供者之銷售方式,得讓用戶自行選購單一或不同組合
    之內容服務。
五、提供公平規劃之電子選單表,並保留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經營規
    劃之空間。
六、電子選單表能詳列全部內容服務名稱、提供者名稱、內容摘要及提供
    者所訂費率等選購時所需資訊,供用戶自行選購,並於首頁提供選購
    操作指引。
七、防護兒童及少年接取不當內容之自律措施。
八、公開用戶機上盒規格,用戶機上盒得由經營者供租、內容服務提供者
    供租或用戶自備。
九、提供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頻道介接及其節目內容儲存設備。
十、於技術可行時,開放其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經營者及市內網路業務經
    營者之用戶,接取內容服務提供者提供之內容服務。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