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5 18:06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民國 87 年 06 月 18 日修正)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股權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之規定,於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廣播、電視事業,不適用之。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
  、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其非自行製作之錄影節目帶,並應檢具經授
  權之證明文件;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後,由新聞局發給證明。但經新聞局公告免
  送審者,不在此限。
  錄影節目帶之字幕應使用正體字,始得發行或播映。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新聞局申請換發第一項
  證明;其為獨資或合夥組織者,負責人變更時,亦同。
  純供學校或社會教育機構教學用之錄影節目帶,應送請教育部審定,供發行時,仍
  應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