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
、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其非自行製作之錄影節目帶,並應檢具經授
權之證明文件;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後,由新聞局發給證明。但經新聞局公告免
送審者,不在此限。
錄影節目帶之字幕應使用正體字,始得發行或播映。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新聞局申請換發第一項
證明;其為獨資或合夥組織者,負責人變更時,亦同。
純供學校或社會教育機構教學用之錄影節目帶,應送請教育部審定,供發行時,仍
應依前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