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5 19:28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民國 87 年 11 月 25 日修正)
  新聞局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過去二年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及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
  二、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
  三、財務狀況。
  四、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五、營運是否符合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六、其他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新聞局認有應改善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電臺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通知改善期間內,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
  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
  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
  。
  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
  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其標籤顏色由新聞局定之。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應將前項標籤送請新聞局核驗。
  第一項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應複製一份送請新聞局備查。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