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16 11:48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03 月 18 日修正)
第 18 條
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自然人,應檢具過戶申請
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新聞局申請
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  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  國內無設籍、無住所。
三  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
    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
四  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
    之十以上。
第 19 條
前條股份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法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法人之
登記資料,向新聞局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  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  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  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
    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
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第 20-1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股權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之規定,於股票已在證券交
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廣播、電視事業,不適用之。
前項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之轉讓,其受讓人應無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
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
第 26 條
廣播電視節目之內容,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外,其製作規範
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由新聞局定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