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16 13:52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民國 94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第 1-1 條
民營電臺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視事業:新臺幣三億元。
二、廣播事業:全區性廣播新臺幣二億元;區域性廣播新臺幣三千萬元。
申請設臺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邊遠地區或促進地區性之發展,經提出合
理說明者,其設立廣播電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得不受前
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仍應符合公司法及其
相關規定;其組織為財團法人者,捐助財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
公營電臺於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提出預算審核證明文件,並註
明其數額。
第 2 條
電臺或分臺之設立,應檢具電臺或分臺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經行
政院新聞局 (以下簡稱新聞局) 指定之文件,向新聞局申請。
電臺或分臺設立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一,電臺或分臺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見
附件二。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