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0 06:12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 88 年 11 月 19 日修正)
第 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
一、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於任職時因其行為致使其
    電台經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二、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者。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國內無住所者。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