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 一、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於任職時因其行為致使其 電台經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二、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者。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國內無住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