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3/28 20:47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修正)
第 3 條
  廣告之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前項不予許可之情形,舉例如附件。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