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3/29 20:29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 (民國 89 年 09 月 11 日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廣播電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廣告審查包括內容、聲音、畫面、文字、旁白與播送時段。
第 3 條
廣告內容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第 4 條
廣告之聲音、畫面不得有足以傷害公眾聽、視覺之情形。
第 5 條
廣告之文字、旁白應力求淨化,避免粗俗不雅之文詞。
第 6 條
廣告之許可,得視其內容,限制播送之時段。
第 7 條
播送電臺或廣告製作業者,對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準用本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複審。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