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2 04:50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修正)
第 10 條
(刪除)
第 27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時,應以書面為之,
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  暫停經營之期間及理由或終止經營之理由。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通知,應於系統經營者專用頻道、相關節目中
播送或以書面為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