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3 16:23

法規名稱:
無線電視節目審查辦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修正)
第 2 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電視節目,應事先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審查核准,並改用正體字後,始得在臺灣地區無線電視
事業經營之電台播送。
第 3 條
除新聞外,本會得指定應事先送本局審查核准後,始得播送之電視節目。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