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16 13:35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 (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修正)
第 4 條
系統經營者應以下列四種方式提供定址解碼器,供訂戶選擇使用:
一  買斷:係指由訂戶向系統經營者付費購置定址解碼器 (含主機、遙控
    器、中文使用說明書) ,系統經營者應無償裝置、設定並維護之。
二  租用:係指訂戶以繳交保證金,並每月支付租金方式租用定址解碼器
     (含主機、遙控器、中文使用說明書) ,系統經營者應無償裝置、設
    定並維護之。
三  押借:係指訂戶以繳交押金方式借用定址解碼器 (含主機、遙控器、
    中文使用說明書) ,系統經營者應無償裝置、設定並維護之。
四  自備:係指訂戶自備與系統經營者定址系統規格相符之定址解碼器。
    訂戶得自費要求系統經營者裝置、設定並維護該定址解碼器,系統經
    營者不得拒絕。
前項各種定址解碼器,使用方式之收費上限如附表 (附表從略) 。
第 5 條
系統經營者對於訂戶之收視費用,得視區域特性、社區規模及議價結果等
市場狀況,差別收費。但不得逾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之收視費用。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