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3/29 14:15

法規名稱:
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之認定原則 (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修正)
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節目廣告化:
一  節目名稱與提供廣告、贊助節目之廠商、或廣告中之商品名稱相同者
    。
二  提供廣告或贊助節目之廠商負責人或代表,應邀於節目中出現,其訪
    談或致詞內容有推廣宣傳其廠商之商品或服務者。
三  節目主持人、主講人或來賓所拍攝之廣告與節目內容有關聯性者,或
    雖無關聯性但未以其他廣告前後區隔播送者。
四  節目中為促銷、宣傳目的,提及商品、風景區、遊樂區或營利場所名
    稱者。
五  節目中以名牌、圖卡、圖表、海報、道具、布景或其他方式顯示宣傳
    文字、圖片或電話。
六  刻意將節目中獎品或贈品之廠牌名稱、提供者名稱、電話、廣告宣傳
    詞標示或以特寫畫面呈現者。
七  宣布贈獎內容時,強調其特性、功能及價格者。
八  節目墊檔之 MTV  歌曲未完整播出者;但因節目時間限制,致無法完
    整播出者,不在此限。
九  節目諮詢電話或網址未於節目結束時以疊印方式播送、播送時間逾二
    十秒或該電話與廣告中電話相同者。
十  感謝贊助單位時,未於節目結束時,併製作人員名單、以字幕方式播
    送者。
十一  主持人、主講人或來賓於節目中鼓吹觀眾來電、入會、購買商品或
      參加活動者。
十二  節目中涉及有價付費講座或相關活動資訊者,但公益活動不在此限
      。
十三  節目中利用○二○四等付費語音電話舉辦活動者。
十四  節目無 call in  事實,卻出現 call in  電話、或 call in  電
      話與廣告中之電話相同者。
十五  節目中有推介特定商品之使用方式、效果,不論有無提及該商品名
      稱者。
十六  其他節目內容及表現有涉及廣告化或與廣告相搭配情形。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