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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有線廣播電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規費,包括審查費及證照費,並以新臺幣計算。            
前項審查費及證照費費額如下:                                    
一  有線廣播電視播送系統證照費每件四千元。                      
二  有線廣播電視籌設許可審查費每件五萬元。                      
三  有線廣播電視籌設許可證照費每件五萬元。                      
四  有線廣播電視經營許可證照費每件五萬元。                      
五  有線廣播電視籌設許可換發證照費每件五千元。                  
六  有線廣播電視經營許可換發證照費每件五千元。                  
七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申請工程查驗審查費每件十五萬元。            
八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使用第十九頻道審查費每件一萬二千元。        
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使用第二十頻道審查費每件三千元。            
十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網路架構審查費每件三千元。            
十一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網路架構查驗審查費每件三萬八千元。    
十二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增加使用頻寬審查費每件三萬五千元。        
十三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為數位信號審查費每件二萬一千元。      
十四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定址鎖碼設備審查費每件一萬四千元。    
十五  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工程查驗審查
      費每件十五萬元。
第 3 條
依中央主管機關或交通部通知限期補正資料,並於限期內送達者,不另收
費。
第 4 條
審查費及證照費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要求退費。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