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16 20:46

法規名稱:
船舶無線電臺不定期檢查實施要點 (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修正)
第 1 條
為確保船舶無線電臺通信設備之裝設及性能均能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七編
之規定,並維護船舶海上通信安全,依據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第二十條
第三項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船舶無線電臺不定期檢查係指除核發或換發電臺執照之定期審驗及新增設
備之審驗外,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本局) 以不定期、不定點方式主
動協調或配合相關單位,對依船舶設備規則規定裝設之船舶無線電臺實施
電臺證照及設備之檢查。
第 3 條
船舶無線電臺不定期檢查之項目:
一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登載之船名與被檢查船舶船名是否相符及執照有效
    日期。
二  船舶無線電臺通信設備是否與執照登載內容相符。
三  船舶無線電臺與其他電臺是否能正常通話。
第 4 條
船舶無線電臺不定期檢查採抽查方式,由本局各區電信監理站自行或配合
其他相關單位訂定檢查時間及地點,以每季至少辦理一次為原則。
第 5 條
不定期檢查之實施檢查單位為本局所轄北、中、南三區電信監理站;必要
時得由電信警察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航政主管機關、漁政主管機關或
地方政府會同協助檢查。
第 6 條
實施船舶無線電臺不定期檢查人員應請領檢查證;檢查人員登船檢查前,
應向在場人員出示檢查證,表明其身分及權限。
檢查證之製作與管制應依據本局實施行政檢查作業要點第肆點規定辦理。
第 7 條
檢查時得請船舶所有人或船方代表提供相關資料,並應作成船舶無線電臺
不定期檢查紀錄表 (如附表) 。
前項紀錄表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方代表及檢查人員簽名。船舶所有人或船
方代表拒絕簽名者,本局檢查人員應記明其事由。
第 8 條
經檢查不合格者,除當面口頭告知外,並發函通知限期改正並擇期複檢;
經複檢仍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得依電信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 9 條
本要點自局長核定後實施。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