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1 03:38

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修正)
第 19 條
發信網路經營者應於第六條及第十三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開始實施日起,
採適當方式取得路由資訊,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前項所稱發信網路,指發信用戶所屬經營者之網路。但下列通信之發信網
路依各款規定認定:
一、長途通信:長途網路。
二、國際通信語音服務:國際網路。
發信網路經營者得委託其他經營者執行第一項所定事項,受委託經營者得
向發信網路經營者收取相關費用。
國際通信非語音服務之發信網路依下列各款規定認定:
一、技術上可由國際網路執行者:國際網路。
二、技術上無法由國際網路執行者:由移入經營者與移出經營者或與原獲
    電信總局核配電信號碼之經營者協商之。
前項第二款由經營者間協商之部分,依下列各款規定原則處理:
一、技術上可達成者:由執行第一項發信網路應負義務之經營者向移入經
    營者收取相關費用,不適用第三項規定。其收取費用應符合平等互惠
    及對相關經營者公平對待原則,由雙方協調並簽訂網路互連協議規範
    之;協議不成時,得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向電信總局申請
    裁決。
二、技術上無法達成者:移入經營者應於攜碼用戶申請移入時,善盡告知
    移入用戶其將無法接受國際非語音服務之義務。
移入經營者得與移出經營者及原獲電信總局核配電信號碼之經營者外之第
三者,協商國際通信非語音服務提供事宜,並使用該第三者所提供之服務
,不受第四項第二款及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第 22 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攜碼用戶移轉作業:
一、用戶申請號碼可攜服務,應向移入經營者提出書面申請書一式二份,
    除有第二項規定情事者外,該申請書視為向移出經營者申請退租。
二、移入經營者應保存第一款申請書至少六個月,供移出經營者查詢或主
    管機關查核。
三、移入經營者應於收到第一款申請書後,與攜碼用戶協調訂定合理之預
    訂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
四、固定通信網路業務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之移入經營者應分別於預訂移
    轉改接日之五個及四個完整工作日前,將申請號碼可攜服務之用戶名
    稱、原使用之電話號碼及預訂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通報移出經營者
    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並將第一款申請書送交移出經營者。
五、移出經營者對已因欠費、違反法令、營業規章或服務契約遭其停止通
    信之用戶,得拒絕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對訂有限制退租或終止期間服
    務契約之用戶,得於該用戶履行因提前退租或終止契約之約定違約金
    後,始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六、移出經營者不得於移轉作業期間從事贏回用戶之活動。
七、移出經營者於收到第四款之資料及文件後,應於第二工作日結束前,
    向移入經營者確認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並於確認後立即向集中式
    資料庫管理者及通訊監察執行機關通報;移入經營者於必要時,得協
    調用戶及移出經營者變更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並於確認後立即向
    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通報,移出經營者應於確認變更之移轉改接日期
    及時間後立即向通訊監察執行機關通報。
八、其屬固定通信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者,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
    者,於確認之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前,完成用戶迴路及相關設備之測
    試,移入經營者與移出經營者並應依確認之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進行
    攜碼用戶改接,不得任意提前或延後辦理。
九、其屬行動通信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者,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
    者,於確認之移轉日期及時間前,完成相關設備之測試,移入經營者
    與移出經營者並應依確認之移轉日期及時間進行攜碼用戶移轉,不得
    任意提前或延後辦理。
十、移轉改接作業完成後,移入經營者應立即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及通
    訊監察執行機關通報。
移出經營者於攜碼移轉作業完成前,再接獲他移入經營者依前項第四款規
定所為對同一電信號碼之移轉通知時之處理方式,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
者應事先協調之,並將協調決定之處理方式陳報電信總局備查。
為縮短攜碼移轉作業時程,移入經營者得以電子遞送方式傳送第一項第四
款所需訊息,移出經營者於收到該訊息後即應執行攜碼移轉作業,不受第
一項第四款所定完整工作日前通報及第一項第七款需收到第一項第四款之
資料及文件後開始辦理之規定限制。但移入經營者所採電子遞送方式應先
經第三十一條所定委員會討論確認後方得實施。
前項採先以電子遞送方式傳送第一項第四款所需訊息之移入經營者,應保
證其傳送內容為真,及負內容不實時所衍生之一切責任,並應於電子遞送
後十五日內將申請書正本送達移出經營者。
申請號碼可攜服務者,非屬該電話號碼之登記租用人或其合法授權者,移
入經營者與移出經營者應不予受理;其因作業疏失致完成移轉作業者,應
回復原狀。
第一項移轉作業遭遇困難時,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解決問題,並
通知攜碼用戶。移轉作業順利完成改接前,移出經營者應維持該用戶原有
之電信服務至移轉作業完成。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間對第一項第七款
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無法達成協議時,應檢附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或資
料,報請電信總局核處。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第一項第十款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之通報,
移入經營者應改向固網經營者、行動經營者及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經
營者與第二類電信事業為之。
第一項向集中式資料庫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通報內容,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之通報: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協調結果
    。
二、向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通報:
 (一) 移出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
      及預訂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二) 移入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
      及完成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