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3 14:35

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第 15 條
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
截答服務截止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電話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行動經營
者,並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五項規定通報。但原獲分配之行動
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電話號碼已無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時,移入經營
者應將該電話號碼繳回本會。  
前項所稱終止使用,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併
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或攜碼用戶依服務契約向移入經營者
申請轉讓予第三人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電話號碼外,移出經營者不得將該電話號碼核
配予其他用戶。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