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3/29 02:43

法規名稱: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
    參與或舉辦通訊傳播相關活動,特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
    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訂定本作業規範。
    經行政院核准之專案補(捐)助,不適用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所稱補(捐)助對象,指參與或舉辦通訊傳播相關活動之
    大專校院、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其他人民團體及個人。
三、申請補(捐)助者,除因情形特殊並提出經本會認可之具體事由外,
    應於活動辦理日三十日前,向本會提出申請書、計畫書及登記或立案
    之證明文件(學校及個人除外)。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活動名稱。
(二)活動宗旨或目標。
(三)辦理時間及地點。
(四)主辦單位;有協辦單位時,應一併列明。
(五)辦理補(捐)助事項之對象。
(六)補(捐)助事項之詳細內容。
(七)人員編組及分工。
(八)預期成果。
(九)經費來源、項目及金額概估。
(十)具體或量化之衡量指標。
    前項第九款應列明自籌款金額與向本會及其他機關申請補(捐)助之
    項目及金額;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前
    項第十款所稱衡量指標,其認定標準由本會依其活動性質予以審核。
    第一項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者,申請人應向本會提出延
    遲之具體事由,由本會主管業務單位循行政程序簽報主任委員後,依
    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
四、申請補(捐)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補(捐)助事項非通訊傳播相關活動。
(二)未依前點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但因特殊情形,申請補(捐
      )助者並提出具體理由者,不在此限。
(三)所提計畫不符前點第一項登記或立案之證明文件、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且未依限期補正。
五、申請補(捐)助無前點所定情事者,本會應就下列事項,於年度法定
    預算範圍內審核:
(一)計畫之完整性或可行性。
(二)預期成果及其可能性。
(三)經費編列之合理性及妥適性。
(四)申請補(捐)助項目之必要性。
(五)補(捐)助事項之推動方式。
(六)績效衡量指標之妥適性。
    補(捐)助金額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應依補(捐)助事項性質
    ,由本會主管業務單位循行政程序簽報主任委員後,依核定結果辦理
    ;其金額逾新臺幣三十萬元者,應提交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六、本會應於收受申請補(捐)助案件後,三十日內將審核結果函復補(
    捐)助對象。
七、補(捐)助對象於接獲本會核准函後,應檢具收據或發票至本會辦理
    撥款手續。
    補(捐)助對象應按本會所核定補(捐)助內容及金額執行;如有特
    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先陳報本會核准後,始得辦理;如因故無法
    舉辦者,應即報本會為必要之處理。
八、補(捐)助對象應於補(捐)助事項辦理完竣後三十日內,備具下列
    文件,向本會提報辦理核銷。如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金額之比
    例繳回;受補(捐)助案件所生利息或其他衍生性收入,亦同:
(一)成果報告書(含活動照片)。
(二)支出分攤表,含補(捐)助對象自籌款、其他補(捐)助機關及本
      會補(捐)助款。
(三)補(捐)助經費明細表,含全部活動經費實支明細、本會及其他機
      關補(捐)助經費明細。
(四)衡量指標績效達成之證明文件。
(五)相關憑證。
    未於前項提報期限內辦理核銷者,除有特殊理由報經本會同意延長核
    銷期限外,原核定之補助失其效力,惟至遲不得逾當年十二月二十日
    。
    同一案件同時向其他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於向本會辦理經費
    核銷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
    金額。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如有隱匿
    不實或造假情事,本會將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
    補捐助對象向本會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
    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無法提出衡量指標績效達成之證明文件或未達計畫書所載績效目標值
    者,本會得酌減其補助款。
    本會得視補(捐)助對象之工作成果及補(捐)助款核銷配合情形,
    作為未來補(捐)助之參考及依據。
九、本會主管業務單位得檢討受補(捐)助活動之績效,如補捐助對象辦
    理補(捐)助事項之成效不佳,或未依本會所定之補(捐)助範圍或
    項目支用補(捐)助經費,或有虛報、浮報情事,或於活動期間從事
    與原計畫內容不相關活動者,本會除要求繳回補(捐)助經費全部或
    一部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該補助對象日後申請補助一至五年。
十、本會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應請補(捐)助對象檢附
    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並依審計法規定核轉(送)審計
    機關審核。但有特殊情形,須由補(捐)助對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
    ,本會應報經審計機關同意,得憑領據結報,免附送有關憑證。
    補(捐)助對象對於留存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
    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會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
    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
    會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本會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
    受補(捐)助案件或補(捐)助對象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
    (捐)助一至五年。
十一、本會應按季上網公告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
      及補(捐)助金額。
十二、本規範未規定事宜,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