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5 16:33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會議規則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修正)
第 1 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舉行委員會議,行使法定職權,
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由全體委員組成之。
未依法就任委員或就任後出缺者,不計入委員總額。
第 3 條
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
代理。
前項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為委員會議主席之次序,得由主任委員於委
員會議前指定;主任委員未指定者,由出席委員以相對多數決定之。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4 條
委員會議每週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5 條
下列事項,應提出委員會議議決行之: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
二、通訊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
三、通訊傳播資源分配之審議。
四、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
六、編制表、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之審議。
七、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審議。
八、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以外單位主管遴報任免決定之審議。
九、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十、委員提案之審議事項。
十一、分組委員會議之召開及其議事之規範。
十二、專業諮詢委員會之設置及其諮詢項目與審議程序之規範。
十三、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
第 6 條
委員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7 條
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於確認通過後立即公布;委員對委員會議之決議,得具
名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
委員贊同委員會議決議之結論,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意見者,得提
出協同意見書。
委員對委員會議決議曾表示不同之意見者,得提出一部或全部之不同意見
書。
委員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應於委員會議決議確認通過後一週內提
出並一併公布之;逾期提出者,得載明備忘錄,不予公布。
公布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應僅就委員會議通過之決議結論及理由
,表示其意見。
第 8 條
委員對於審議事件知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五條規定情形者,應行
迴避。
除前項所規定之情形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亦應
迴避。
第 9 條
本會主任秘書、上次及本次委員會議議案相關處室之主管及經主任委員指
定列席之人員應列席委員會議。
第 10 條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下列人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一、學者、專家。
二、與決議事項有關之其他機關人員。 
三、與決議事項有關之事業或團體代表。
四、與決議事項有關之當事人。
前項各款之列席人員或到場說明人員,於會議表決前,應行退席。
第 11 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列之:
一、確認上次會議紀錄。
二、報告事項:
(一)上次委員會議議決事件執行情形報告。
(二)本會重要措施。
(三)重大案件處理情形報告。
(四)委員報告。
(五)其他報告事項。
三、討論事項:
(一)提案討論:
     1.案由及說明。
      2.附件資料。
(二)臨時動議。
第 12 條
委員會議審議之議案,由下列方式提出:
一、相關處室研擬提案內容經陳奉核定者。
二、經由委員提案者。
前項議案之排入議程,由主任委員決之。
第五條第四款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審議案件,應由相關業務處會商法律事
務處研擬條文草案並附具理由及法令影響評估,經主任委員核可後,始得
提案。
第 13 條
委員會議之議程及議案資料至遲應於開會前一日分送各出、列席人員。但
議案具時效性,不及編入議程者,經主任委員核定後得於議程中增列,並
於開會時分送之。
第 14 條
委員會議討論各項議題,主任委員得視需要指定委員一人或數人先行審查
,提出審查意見,供委員會議審議參考。
第 15 條
委員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之姓名。 
五、出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之姓名。 
六、紀錄人員之姓名。 
七、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八、審議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下次開會時分送各出席人員,如有遺漏、錯誤,得於紀
錄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第 16 條
委員會議議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決議事項之錄案通知及其他有關事
項,由本會秘書室辦理之。
第 17 條
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依法令規定或經委員會議決議對外公開者,不在
此限。
委員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決議之過程及經委員會議決議應嚴
守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
委員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須發布新聞者,由本會發言人統一對外為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