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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議審議事項及授權內部單位辦理事項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發布日期: 109.10.08
發布字號: 通傳法務字第10946015010號
容: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議審議事項及授權內
部單位辦理事項作業要點
1.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通傳法務字第10146025110號函訂定下達全文15點
2.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通傳法務字第10646019400號函修正下達第2點至第7點及第9點
3.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通傳法務字第10946015010號函修正下達第2點至第7點
                      
一、為兼顧人民權益及行政效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會組織法第九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下列事項應由委員會議審議: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
(二)通訊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施政計畫之審議。
(三)通訊傳播資源分配之審議。
(四)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
(六)編制表、議事要點及處務規程之審議。
(七)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審議。
(八)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九)涉外多(雙)邊貿易談判協商、重要政策、開放項目及法規調整。
(十)其他主管機關徵詢本會涉及政策之重大事項徵詢意見案。
(十一)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應由委員會議審議之公告案、許可案如下: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開放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公告。
(二)固定通信網路瓶頸設施項目公告。
(三)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提供出租電路之規格及數量公告。
(四)請求第一類電信事業強制互連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範圍公告
(五)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之營業項目公告。
(六)移出經營者向攜碼用戶收取之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
(七)電信事業因災害或重大事故致電信機線設備發生故障,暫停通信之公告。
(八)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資費調整係數X值之公告。
(九)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主要資費項目之公告。
(十)市場主導者提供批發價格之服務項目及適用對象公告。
(十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批發價格之提報期限及實施日期公告。
(十二)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公告及解除。
(十三)禁止或限制妨害電波暢通之任何建築公告。
(十四)免設置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之建築物公告。
(十五)建築物責任分界以內之簡易電信設備之公告。
(十六)電臺免設置許可項目之公告。
(十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公告。
(十八)無線廣播、電視頻率開放之公告。
(十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最小經營區域調整公告。
(二十)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應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最低實收資本額之公告。
(二十一)供公眾收視聽播送平臺範圍之公告。
(二十二)刪除。
(二十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之公告。
(二十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與訂戶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公告。
(二十五)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之營運計畫變更。
(二十六)應經審驗之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之公告。
電信管理法施行後,第一項第五款應由委員會議審議之公告案、許可案如下:
(一) 電信事業申請登記程序及書表格式之公告。
(二)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電信事業應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之公告。
(三) 電信事業免分攤電信普及服務費用之電信服務年營業額之公告。
(四) 應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電信事業之公告。
(五) 電信服務品質評鑑項目及格式之公告。
(六)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組織設置、章程之核准。
(七) 應申報股份總數或資本額變動之比率之公告。
(八) 應申請核准之電信事業相互投資比率之公告。
(九) 樞紐設施項目公告。
(十) 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之調整係數及實施年度期間公告。
(十一) 不適用電信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之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公告。
(十二)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簡易電信設備之公告。
(十三) 適用電信管理法第四十九條及其相關規定之建築物範圍之公告。
(十四)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公告。
(十五) 得申請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及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頻率使用者之公告。
(十六) 共享頻率使用頻段及頻寬分配之公告。
(十七) 共享頻率資料庫設置管理事項之公告。
(十八) 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使用公告。
(十九) 應申報流向、用途或狀態之一定功率以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公告。
三、下列處分案應由委員會議審議:
(一)非涉及經營權變更之不予返還第一類電信事業履行保證金。
(二)涉及國家安全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事業計畫書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網路建設容量規劃、通訊技術運用等重大事項之變更核准。
(三)涉及國家安全之固定通信業務網路建設許可、衛星通信業務網路架設許可、行動通信業務系統架設許可之核發。
(四)固定通信業務事業計畫書交換設備涉及國家安全之設置地點或廠牌。
(五)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相互投資之核准。
(六)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接續費之核定。
(七)電信號碼冠碼(首碼)為0、11、16、2至9,及SS7國際信號點碼使用或變更之核准。
(八)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籌設之許可及廢止、經營之特許及廢止。
(九)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主要資費非促銷方案之核定。
(十)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之核准或廢止。
(十一)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合併。
(十二)依電信法裁處之罰鍰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者。
(十三)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電信法受裁罰致廢止其特許。
(十四)無線廣播事業依廣播電視法之評鑑未達營運計畫者。
(十五)無線電視事業依廣播電視法之營運計畫評鑑者。
(十六)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評鑑未達營運計畫者。
(十七)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裁處之罰鍰達法定罰鍰最高額三分之二以上者或罰鍰額度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或併罰停播節目或廣告者。
(十八)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
(十九)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申請經營許可及執照之核發。
(二十)無線電視事業執照之屆期換發。
(二十一)跨區性大功率無線廣播事業執照之屆期准予換發。
(二十二)無線廣播事業執照屆期不予換發或限期改善。
(二十三)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處分、廢止籌設許可及註銷執照。
(二十四)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申請停播(一部或全部終止播送)。
(二十五)有線廣播電視禁用頻道申請使用之核准。
(二十六)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二十七)中央主管機關代行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費率之核定。
(二十八)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籌設許可及許可證之核發。
(二十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屆期之換發。
(三十)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間之讓與營業、合併或投資行為之准駁。但不包含被投資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計畫內容無變更者。
(三十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廢止籌設或經營許可、註銷許可證或執照。
(三十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暫停或終止經營。
(三十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經營許可及執照之核發。
(三十四)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不予換發。
(三十五)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處分、撤銷許可及註銷執照。
(三十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新聞頻道執照屆期准予換發。
電信管理法施行後,下列處分案應由委員會議審議:
(一)電信事業間營業讓與、受讓或合併之核准。
(二)經主管機關核配頻率或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之電信事業之營業讓與或受讓、相互合併或投資之核准。
(三)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取得電信事業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之核准。
(四)市場顯著地位者及特別管制措施之認定。
(五)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核准。
(六)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指定。
(七)核准專用電信網路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八)依電信管理法裁處之罰鍰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者。
四、下列公告案及許可案應先經分組委員會議審查後,提報委員會議審議:
(一)市內網路及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權數之公告。
(二)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及送出緊急電話發話位址之實施時程公告。
(三)實施普及服務之直轄市、縣(市)公告。
(四)指定電信普及服務提供者及年度實施計畫之公告。
(五)電信普及服務補助金額之公告。
(六)分攤者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營業額下限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之公告。
(七)數位通訊接取普及服務優惠補助金額之公告。
(八)非涉及國家安全之行動通信業務系統架設許可之核發或廢止。
(九)非涉及國家安全之固定通信業務網路建設許可、衛星通信業務網路架設許可之核發或廢止。
(十)固定通信業務之市內通信營業區域公告。
(十一)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議,其適用國家之變更公告。
(十二)非屬跨區性大功率之無線廣播事業股權轉讓百分之三十以上或一年內累積股權轉讓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審核。
(十三)無線電視事業、跨區性大功率無線廣播事業股權轉讓百分之五以上或一年內累積股權轉讓百分之五以上之審核。
(十四)無線廣播電視開播展期申請。
(十五)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名稱或董事長或代表人之異動申請。
(十六)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營運計畫變更依法應經許可者。
(十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變更依法應經許可者。
(十八)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部門主管之審核。
(十九)刪除。
(二十)刪除。
(二十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全國總訂戶數公告。
(二十二)刪除。
電信管理法施行後,下列公告案及許可案應先經分組委員會議審查後,提報委員會議審議:
  1. 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編碼格式之公告。
  2. 電信消費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格式之公告。
  3.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核准函之核發。
    五、下列公告案及許可案經委員會議審議通過適用相同規定之同類案件後,即得按委員會議決議要旨,由主管業務單位循文書程序發文,並應於一週內擬具處理結果之案件清單,提報委員會議審議並確認: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服務品質評鑑報告。
    (二)衛星通信業務固定地球電臺架設許可核准、廢止或展期。
    (三)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許可之核准或廢止、展期或暫停營業及許可執照核發、換補發或註銷。
    (四)固定式業餘無線電臺設置核准、廢止或展期。
    (五)船舶無線電臺設置核准、廢止或展期。
    (六)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或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核准、廢止或展期。
    (七)刪除。
    (八)行動通信網路業務電臺架設許可之核准、廢止或展期。
    (九)微波電臺設置核准、廢止或展期。
    (十)專用電信電臺設置核准、廢止或展期。
    (十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地球電臺架設許可核准、廢止或展期。
    (十二)刪除。
    (十三)刪除。
    (十四)刪除。
    (十五)刪除。
    (十六)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架設許可核准、廢止或展期。
    (十七)非屬跨區性大功率之無線廣播事業股權轉讓未達百分之三十或一年內累積股權轉讓未達百分之三十之審核。
    (十八)無線電視事業、跨區性大功率無線廣播事業股權轉讓未達百分之五或一年內累積股權轉讓未達百分之五之審核。
    (十九)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申請停播(非終止播送)。
    (二十)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屬董事長或代表人以下之事業負責人變更。
    (二十一)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涉及識別標示、衛星轉頻器、資本額、事業地址變更及一般節目之營運計畫變更。
    (二十二)無線廣播事業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查廣播事業聯播處理要點申請,非涉及聯播臺成員變動之營運計畫變更申請案。
    (二十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因衛星廣播事業停播或終止經營,以其他頻道代替之頻道變更許可申請。
    (二十四)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暫停或終止經營。
    (二十五)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評鑑已達營運計畫者,不含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經營新聞頻道、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財務警訊達警示標準或評鑑期間遭本會核處三次以上者。
    (二十六)無線廣播事業之評鑑已達營運計畫者,不含跨區性大功率無線廣播事業、無線廣播事業財務警訊達警示標準或評鑑期間遭本會核處三次以上者。
    電信管理法施行後,下列公告案及許可案經委員會議審議通過適用相同規定之同類案件後,即得按委員會議決議要旨,由主管業務單位循文書程序發文,並應於一週內擬具處理結果之案件清單,提報委員會議審議並確認:
    (一)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廣播電視業者衛星地球電臺設置核准、廢止或展期。
    (二)公眾電信網路電臺設置之核准、廢止或展期。
    (三)計程車專用電信電臺設置核准、廢止或展期。
    (四)公務用航空器無線電臺設置核准、廢止或展期。
    (五)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核准、廢止、展期或變更及無線電臺設置核准、廢止或展期。
    (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核准證明之核發、廢止。
    (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專案核准文件及核准證之核發。
    本會新任委員逾委員總額半數時,前二項公告案及許可案應於新任委員就職後,本會受理同類案件已達可決程度前,重新踐行提報委員會議審議程序,始適用前二項規定。
    六、下列處分案應先經分組委員會議審查後,提報委員會議審議:
    (一)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協議之裁決。
    (二)指定電信普及服務提供者及年度實施計畫之核定。
    (三)電信普及服務補助金額之核定。
    (四)分攤者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營業額下限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之核定。
    (五)經核定普及服務提供者申請變更之實施計畫。
    (六)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優惠補助金額。
    (七)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主要資費促銷方案之核定。
    (八)第一類電信事業營業規章、服務契約。
    (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使用頻率之指配。
    (十)刪除。
    (十一)刪除。
    (十二)刪除。
    (十三)刪除。
    (十四)刪除。
    (十五)依電信法裁處之罰鍰逾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百萬元者。
    (十六)第二類電信事業違反電信法受裁罰致廢止其許可。
    (十七)電信號碼冠碼(首碼)為18、19,及SS7國內信號點碼使用或變更之核准。
    (十八)固定通信、衛星通信業務經營特許執照屆期之換發。
    (十九)刪除。
    (二十)非涉及國家安全,且對市場競爭或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事業計畫書變更准駁。
    (二十一)無線廣播事業之評鑑已達營運計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跨區性大功率無線廣播事業、無線廣播事業財務警訊達警示標準或評鑑期間遭本會核處三次以上。
    (二十二)非屬跨區性大功率之無線廣播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含新聞頻道)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准予換發。
    (二十三)刪除。
    (二十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間之投資行為,其被投資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計畫內容無變更時之准駁。
    (二十五)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籌設許可證展期申請。
    (二十六)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普及發展補助計畫之准駁。
    (二十七)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評鑑已達營運計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經營新聞頻道、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財務警訊達警示標準或評鑑期間遭本會核處三次以上。
    (二十八)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裁處之罰鍰逾新臺幣十萬元,未達法定罰鍰最高額三分之二或罰鍰額度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二十九)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裁處案。
    (三十)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評鑑已達營運計畫之情形者。
    電信管理法施行後,下列處分案應先經分組委員會議審查後,提報委員會議審議:
    (一) 依電信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認定及解除認定負擔特別義務之電信事業。
    (二) 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所需必要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之指定。
    (三) 涉及國家安全之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計畫變更之核准。
    (四) 既有第一類或使用電信資源之特殊第二類電信事業其營運計畫之核准。
    (五) 既有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設置計畫之核准。
    (六) 電信事業營運計畫涉及義務履行之變更。
    (七) 專用電信網路頻率使用證明之發給及核配頻率之廢止。
    (八)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或無線電視頻率使用證明之發給及核配頻率之廢止。
    (九) 第七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款外之頻率使用證明之發給及核配頻率之廢止。
    (十)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核配之廢止。
    (十一) 依電信管理法裁處之罰鍰逾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百萬元者。
    七、下列處分案經委員會議審議通過適用相同規定之同類案件後,即得按委員會議決議要旨,由主管業務單位循文書程序發文,並應於一週內擬具處理結果之案件清單,提報委員會議審議並確認:
    (一)電信號碼核配之廢止。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衛星鏈路、微波鏈路分配頻段內之頻率指配事項。
    (三)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頻率使用證明之發給及核配頻率之廢止。
    (四)外國人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專案核准。
    (五)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展示、測試之使用頻率核准。
    (六)第一類電信事業出租細分化網路元件之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費率之核定。
    (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專案申請頻道業務之核准。 (第十五、十六、十九、二十頻道)
    (八)刪除。
    (九)電信管理法施行後,電信事業、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等申請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衛星鏈路、微波鏈路分配頻段內之頻率使用證明之發給及核配頻率之廢止。
    本會新任委員逾委員總額半數時,前項處分案應於新任委員就職後,本會受理同類案件已達可決程度前,重新踐行提報委員會議審議程序,始適用前項規定。
    八、除第二點至第七點規定外之處分案或其他行政行為,授權主管業務單位辦理,其公文核決層級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
    前項授權事項,主管業務單位應定期彙整提報業務會報報告實施情形。
    九、委員會議審議之案件,應由主管業務單位簽陳擬辦建議及提案單陳送主任委員;提案經委員會議決議後已達即可公告、准駁及為特定處分程度者,並應擬具簽函稿。
    分組委員會議審查之案件,應由主管業務單位擬具簽函稿及提案單陳送主任秘書。
    前二項提案單應載明主管業務單位、案由、法令依據及處理意見;必要時並應會簽法律事務處或其他業務單位。
    分組委員會議審查之案件提案單應載明受文者。
    十、分組委員會議,由委員三人組成之。
    分組委員會議每星期召開一次為原則,其決議應以全體分組委員同意行之。
    十一、分組委員會議審查之案件,於審查時有任一委員持保留意見者,應將全案連同委員保留意見,提報委員會議審議。
    十二、分組委員會議開會時,相關處室之主管或副主管及經主席指定列席之人員應列席說明。但經分組委員會議決議通過時,得以書面報告代替列席說明。
    十三、委員會議審議之案件,經議決通過者,由主管業務單位擬具函稿,依文書作業程序判發。
    經分組委員會議審查之案件,由主管業務單位依分組委員會議議決修正後,交由秘書室議事科將處理結果及相關文件彙整,提報委員會議審議並確認,始得依前項規定判發。
    十四、秘書室應就第四點至第八點案件分類統計,定期向委員會議報告其實施情形。
    十五、本要點得經委員會議決議修正。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