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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勞工工作規則」部分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發布日期: 109.10.12
發布字號: 通傳人字第10900512380號函
容: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勞工工作規則 臺北市政府97年4月9日府勞一字第09732126900號函及97年6月9日府授勞一字第09704135800號函核備全條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通傳人字第09700190090號函下達 臺北市政府99年6月9日府勞一字第09912034600號函核備修正第三條、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通傳人字第09911014250號函修正下達第三條、第六條條文 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府勞資字第10436420900號函核備修正第三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條文 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26日府勞資字第10438588800號函核備修正第三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通傳人字第10400456450號函修正下達第三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條文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3月29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4559600號函核備修正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條文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5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4888800號函核備修正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通傳人字第10600217050號函修正下達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條文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5月21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22234號函核備修正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530日通傳人字第10700268400號函修正下達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條文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5月3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45560號函核備修正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條文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 中華民國108510日通傳人字第10800236950號函修正下達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條文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826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093357號函核備修正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條文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929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104919號函核備修正第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通傳人字第10900512380號函修正下達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明確規範勞雇雙方之權利與義務,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推展業務,依據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勞工,係指本會依行政院訂頒之「工友管理要點」於年度預算員額內進用之技工、工友、駕駛(以下簡稱工級人員)及以服務費用進用之臨時人員(以下簡稱臨時人員)。 凡本會勞工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行之。 第三條 本會工級人員管理單位為秘書室;臨時人員管理單位分別為電臺與內容事務處、秘書室及人事室。 第二章 受僱與解僱 第四條 本會僱用勞工,應以公開方式辦理甄選。 受僱於本會之勞工,均須經審核或甄試合格並簽妥勞動契約後,始得僱用。 第五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僱用勞工時,應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契約內容以書面訂定之。 前項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認定之。 第六條 凡具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本會勞工: 一、與機關長官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二、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機關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進用。 機關長官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期間,不得新進用勞工。 第七條 新僱用勞工經甄選合格接到通知後,應按指定日期至本會辦理報到手續,未辦理報到手續者,視為自動放棄。報到時應填報各種人事資料並繳驗相關證件。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組織裁撤或整併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九條 勞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不發給資遣費: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會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本會同仁及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毀損公有財產、設備,或故意洩漏本會技術上、業務上之秘密,致本會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滿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本會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時,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十條 本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以書面通知本會: 一、本會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本會主管人員或其代理人對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而本會未有妥善之安全衛生防範措施,經通知本會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本會主管人員、其代理人或其他同仁患有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除勞雇雙方所訂書面契約約定外,本會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時。 六、本會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本會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本會已將該主管人員或其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一 本會依本規則第八條規定終止契約時,預告期間如下: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本會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十二 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終止契約,除依規定予以預告或未及預告,照規定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外,如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五十條規定辦理,不合退休規定者,依下列標準於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 一、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在本會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本會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前二款之規定。 自行辭職或定期契約期滿離職之勞工,不得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前項資遣費。 第十三 本會勞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且經辦妥移交手續後始得生效: 一、普通傷病假逾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二、應徵入伍服役者。 三、因其他特殊情形經核准者。 四、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本會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勞工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五、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拒絕: ()組織裁撤、整併或業務緊縮時。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本會因前項第四、五款原因未能使勞工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另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勞工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本會應即予以復職;如無適當位置准其復職,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不計,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四 在不違背契約之約定下,本會因業務所必須,且對勞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無不利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並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後,得依勞工之體能及專長,調動其工作項目,其年資合併計算,勞工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再議。 勞工調動地點過遠,本會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十五 勞工終止契約,應以書面提出申請,並依規定辦妥離職移交手續。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本會應發給勞工離職證明書。 第三章 工資 第十六 本會工級人員工資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支給。 臨時人員工資依下列報酬標準及契約約定按月支給: 一、行政專員: ()具有碩士學位者,自三二八薪點起支,最高至四七二薪點。 ()具有學士學位者,自二八○薪點起支,最高至四二四薪點。 ()專科學校畢業者,自二八○薪點起支,最高至三七六薪點。 二、輔導員: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自五等二八○薪點起支,最高至三三○薪點。 ()高中或高職畢業者,自三等二二○薪點起支,最高至五等三三○薪點。 三、臨時人員報酬薪點,依行政院核定各機關聘用、約僱人員薪點折合率換算報酬支給 四、臨時人員任職期間取得較高學歷者,其報酬薪點得自提供學歷證明文件之次月起改支。 五、由原行政院新聞局移撥之現職臨時人員,其報酬薪點已逾第一款、第二款各目標準者,維持其月支報酬標準,直至離職為止。 勞工工資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第十七 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第十八 勞工工資之發給,以新臺幣為給付及計算之貨幣單位,經勞工同意每月工資於當月一日由本會委託之金融機構轉帳,全額直接撥付至個人帳戶。 第十九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時,其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本會因業務需要,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 本會因業務需要,經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第二十 勞工每年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標準如下: 一、工級人員:依行政院規定標準發給。 二、臨時人員:依年度預算經費支用情形比照工級人員發給。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二十一 本會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如下: 一、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休息)。 二、彈性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九時及下午五時至六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十二 本會因業務需要,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延長工作時間由勞工事先於本會差勤系統簽報加班事由及延長工作時數,經直屬主管批核後辦理;又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勞工延長之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契約給付延時之工資或以補休代替。補休時數應與延長工作之時數相同,並得以小時計。 第二十三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會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者,得指定勞工延長時間工作或停止勞基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假期。 前項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給予適當之休息。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給予補假休息。 第二十四條 勞工子女未滿二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另給哺()乳時間六十分鐘;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另給予哺()乳時間三十分鐘。哺()乳時間並視為工作時間。 第二十五條 本會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惟其休息時間因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以上休息時間,均不計入工作時間。 第二十六條 本會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工資照給,並參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以週日為例假,週六為休息日。 本會得應業務需要,於事先徵得勞工書面同意,調整週日為休息日,週六為例假。 本會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例假及休息日依勞基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本會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第二十七條 本會勞工於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工資照給。 第二十八條 本會於政府實施週休二日期間,為應業務需要,得經勞雇雙方同意將前條所定之應放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原放假日視為正常工作日,不再另行放假亦不視為加班。 第二十九條 工級人員於本會服務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六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四、其餘核給特別休假日數及其計算方式,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七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臨時人員於本會服務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二項人員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 第三十 勞工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本會基於業務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日數,由本會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 第五章 請假、考勤、服務守則 第三十一條 勞工請假或出差應事先辦妥請假手續,始得離開辦公場所,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應先口頭報告主管長官或委請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第三十二條 工級人員請假,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臨時人員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婚假:臨時人員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除因特殊事由由本會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二、事假:臨時人員因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三、普通傷病假:臨時人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請假連續二日(含)以上者須附繳醫療證明。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本會補足。 四、生理假:女性臨時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工資,折半發給。 五、喪假:臨時人員喪假得自事實發生日起百日之內分次請畢,每次至少請半日,且須檢附喪葬證明文件,工資照給: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六、公傷病假:臨時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七、產假: ()女性臨時人員於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目規定之女性臨時人員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女性臨時人員請產假均應提出證明文件。 八、陪產假:臨時人員於其配偶分娩時,應給予陪產假五日,工資照給。 九、家庭照顧假:臨時人員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十、公(差)假:臨時人員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差)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出差旅費比照相當等級人員報支。 十一、產檢假:女性臨時人員於妊娠期間,應給予產檢假五日,工資照給。 第三十三條 申請公傷病假應檢附勞健保特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及其他相關足資證明文件,另本會認有必要時得予查證或請勞工主管機關審核。 第三十四條 本會差勤管理採電腦全面線上管理,勞工差勤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規定工作時間到、退勤,並親自刷卡,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勞工請假、公出及出差時,須本人或委託他人事先上線申請,並徵得代理人同意,經相關主管人員核准後,方完成申請流程。須附證明文件者,另送差勤管理單位登錄。 三、勞工請假、公出及出差時,請依核假流程預留二至三天,供相關主管人員核假。 四、勞工於工作時間開始後到班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或早退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未辦理請假手續者,該缺勤時間視為曠職。曠職累計滿一日者,扣一日工資。 五、未辦請假手續而無故未到班或無故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該缺勤時間均以曠職論。 六、勞工經查勤不在工作場所者,須於查勤後二十分鐘內至查勤單位說明,否則該缺勤時間均以曠職登記。 七、勞工差勤資料應隨時注意其正確性並保存三年。 八、勞工赴大陸地區應於七日前填具本會人員赴大陸地區申請表,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請假事宜。提出申請時須確實詳讀赴大陸地區應注意事項,並具名簽字同意遵守相關規定,不做違法情事。 本會工級人員差勤相關事宜由秘書室負責管理;臨時人員差勤相關事宜由人事室負責管理。 第三十五條 勞工服務期間應遵守紀律事項如下: 一、愛護本會榮譽,發揮團隊精神,服從本會各級主管人員指揮調度,不得推諉塞責,並應本諸忠於職守、公誠廉明、謹慎謙和之精神依法執行職務。 二、在職期間所知悉或管理之一切技術或資料應嚴加保密,不論本人在職與否,絕不為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漏。 三、於受僱期間,不得擔任或兼任本會以外之其他任何職務或接受補助,如有違反,本會得請求償還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三十五條之一 勞工於服務期間應依據法令忠實執行職務,並遵守下列行政中立事項: 一、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二、不得於上班或服勤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 三、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或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四、不得利用職務、身分或事務上之機會或方法,從事下列行為: ()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或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 ()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或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五、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得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長官不得拒絕。 第六章 考核獎懲 第三十六條 為確保工級人員工作精進,得辦理各項考核,包括平時考核、年終考核、另予考核。 工級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考核事宜: 一、在本會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經各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 ()在同年度內,普通工友、技術工友相互改僱。 二、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區分為甲、乙、丙三等,各等分數如下: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丙等:未滿七十分。 三、年終考核獎懲規定: ()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丙等:留支原餉級。 四、另予考核獎懲: ()甲等: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乙等: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丙等:不予獎勵。 五、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專業加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考核︰ 一、實際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二、留職停薪尚未復職者。 第三十七條 工級人員年終考核成績列甲等者,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具有下列基本條件一項以上之具體事蹟者為限︰ 一、負責盡職,任勞任怨,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者。 二、能與本會業務切實配合,普獲長官同仁讚許者。 三、在惡劣環境下冒險犯難,克盡職責或完成任務者。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者。 五、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請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天者。 第三十八條 臨時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考核事宜: 一、在本會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者,亦得比照參加年終考核。 二、單位主管辦理年終考核,應依據平時考核成績,綜合衡量全年之各項整體表現後,填列年終考核表,密送本會人事室彙辦後,簽陳主任委員核定。平日如有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應隨時記錄,必要時應予簽報。 三、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各等分數如下: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丙等:未滿七十分。 四、臨時人員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具體事蹟二目以上者,始得評列甲等: ()曾獲記功一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 ()對承辦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 ()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 ()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經公開表揚。 ()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假、普通傷病假之日數,事假、普通傷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 五、臨時人員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曾受刑事處分。 ()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 ()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言行不檢,品德有不良紀錄。 ()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假、普通傷病假之日數,事假、普通傷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 六、對於年終考核擬列丙等人員,單位主管評擬時應具體敘明擬列丙等之事由;核定前應給予當事人向考績委員會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七、年終考核結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執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甲等:晉薪一級;已支至最高薪點者,仍支原薪點。比照參加年終考核者不予晉級。 ()乙等:留原薪點。 ()丙等:留原薪點,並應接受工作績效輔導。 八、各單位對所屬年終考核考列丙等人員,應針對需加強改善部分,規劃及實施適當之輔導措施。 第三十九條 本會勞工之獎懲,準用本會公務人員獎懲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第四十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予以補償。 本會就前項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四十一條 勞工職業災害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第四十二條 工級人員撫卹給與標準,依照「工友管理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臨時人員在職期間死亡者,除由遺族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由本會酌給相當死亡當月薪津四個月之一次撫慰金。 第八章 福利措施與安全衛生 第四十四條 勞工應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規定享有保險給付權利,其所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本會於發放工資中代為扣繳。 第四十五條 勞工及其眷屬得參加本會辦理之自費團體保險。 第四十六條 勞工得參加本會辦理之文康及社團活動。 第四十七條 本會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業務,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衛生。 勞工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規定,在執行職務或工作時,應依本會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施予必要之安全檢查。 第九章 退休 第四十八條 工級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服務五年以上經依各有關任用法規,轉任各機關()編制內職員,且年資銜接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者。 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四十九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予強制退休,其本人不得請求延長: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工級人員於前項第一款強制退休年齡之認定,依照「工友管理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 臨時人員於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年齡之認定,至遲以其屆滿六十五歲之次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者,應具公立醫院或勞工保險機關指定醫院之證明。 應予強制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由本會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工資。 第五十 本會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一、工級人員:依照「工友管理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臨時人員: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前工作年資(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辦理結算。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 本會按月提繳勞工工資之百分之六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缴退休金。自願提繳率之調整,一年以二次為限。 第五十二條 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會為促進勞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行勞資會議,相互溝通意見,勞雇雙方應本和諧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問題。 第五十四條 勞工之性騷擾申訴依本會性騷擾防制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本會臨時人員延長工時工資(含未休假工資)、文康活動費及旅遊補助費,得視當年度預算審議情形依序配合調控。 依前項原則調控後之經費仍不敷支應時,須配合檢討工資、僱用人數及期間。 第五十六條 本規則如遇法令修改、未盡事宜或涉及勞工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本會得視實際業務需要,按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五十七條 本規則報請勞工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