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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令內容

發文單位: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發文字號: 通傳內容字第 11200222860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釋辦理政府政策及業務宣導應遵守之有關「廣告」
相關規範事項
主    旨:有關貴公會函詢辦理政府政策及業務宣導時,應遵守廣電法規及預算法第
           62 條之 l  與其執行原則有關「廣告」相關規範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公會 112  年 6  月 5  日(112) 衛廣字第 016  號函。
          二、法規依據:
          (一)廣播電視法:
                1.第 2  條第 7  款規定: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
                  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
                  其相關文字。
                2.第 31 條規定: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
          (二)衛星廣播電視法:
                1.第 2  條第 11 款規定: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
                  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
                  其相關文字。
                2.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
                  時間六分之一。
                3.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
                  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三)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所定標示,應明顯可辨識,並於廣告開始時全程疊印。
          (四)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
                由及人民權益,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
                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
                預算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
                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
                、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三、經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於 101  年 6  月 8  日訂定「預算法第六十
              二條之一執行原則」,並於 110  年 12 月 15 日予以修正,其中列
              有各機關編列預算於廣電媒體辦理之政策及業務宣導,得免於適用預
              算法第 62 條之 1  第 1  項有關「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之規定,
              惟仍應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故非所有政府機關於廣電媒
              體辦理之政策及業務宣導均須標示廣告。
          四、次查,預算法對於廣告並無定義,故應回歸廣電法令對於「廣告」之
              規定,對於各機關辦理政策宣導,凡符合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
              法之「廣告」定義,且依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及其執行原則標示為
              「廣告」者,本會依其標示認定為廣告,並納入廣告時間計算。
正    本: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資料來源: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