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公營廣播電臺播送廣告之注意事項,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規定:「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及
人民權益,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
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辦理
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
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廣播電視法第 30 條規定:「民營
電臺具有商業性質者,得播送廣告。其餘電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為之。」
二、公營廣播電臺播送廣告之注意事項如下:
(一)廣告主為政府機關(構)者:
1、從廣告內容字句呈現,若提及「特定產品」或對「特定對象」宣
傳服務者,可能判定為商業廣告,此類型廣告未經許可,依法不
得播送。
2、公營廣播電台播送「政策宣導」內容時,不論有無製作費用等對
價關係,均須依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規定,明確宣告其為廣告
,且應宣告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
式為之。
3、公營廣播電臺擬播送 Event 廣告(結合節慶)時,應先自行檢
視委託宣播之廣告內容是否符合其設臺宗旨;而電臺如播送疑涉
商業訊息之 Event 廣告,為了解是否悖離其設臺宗旨(例如協
助政府宣導政令、為民服務),本會將函詢其上級機關以釐清疑
義。
(二)廣告主為財團法人及公益社團法人者:可能按是否收費播送,認定
該廣告是否為商業廣告;若屬商業廣告,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播送
。
(三)廣告主為營利社團法人者:可能認定為商業廣告,因而除受政府託
播之廣告外,其餘廣告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播送。
(四)公營廣播電臺為符合預算法及廣播電視法第 30 條規定,須向本會
以通案方式申請播送廣告之許可;如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 31 條(
廣告超秒)或第 33 條(廣告應與節目分開)規定,本會將依法裁
處,並移送主計單位依權責處理。
三、另按廣播電視法第 30 條及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0 條規
定,擅播廣告者,除處 3 萬元以上、40 萬元以下(折合新臺幣為
9 萬元至 120 萬元)罰鎂外,並得予以 3 日以上、3 個月以下之
停播處分。是以,除依規定申請而經許可在案之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政策宣導」廣告外,擅播未經許可之商業廣告、公益廣告,將以違
反廣播電視法規定辦理。
四、貴電臺(含地區臺)播送預算法第 62 條之 1「政策宣導」廣告,應
依廣播電視法及預算法規定辦理,請切實注意,並加強內部編審作業
,以免觸法。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國立教育廣播電臺、漢聲廣播電臺、復興廣
播電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廣播電臺、臺北廣播電臺、高雄廣
廣播電台
副 本:
抄 本:本會射頻與資源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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