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公會函詢辦理政府政策及業務宣導時,應遵守廣電法規及預算法第
62 條之 l 與其執行原則有關「廣告」相關規範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公會 112 年 6 月 5 日(112) 衛廣字第 016 號函。
二、法規依據:
(一)廣播電視法:
1.第 2 條第 7 款規定: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
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
其相關文字。
2.第 31 條規定: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
(二)衛星廣播電視法:
1.第 2 條第 11 款規定: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
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
其相關文字。
2.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
時間六分之一。
3.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
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三)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所定標示,應明顯可辨識,並於廣告開始時全程疊印。
(四)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
由及人民權益,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
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
預算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
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
、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三、經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於 101 年 6 月 8 日訂定「預算法第六十
二條之一執行原則」,並於 110 年 12 月 15 日予以修正,其中列
有各機關編列預算於廣電媒體辦理之政策及業務宣導,得免於適用預
算法第 62 條之 1 第 1 項有關「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之規定,
惟仍應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故非所有政府機關於廣電媒
體辦理之政策及業務宣導均須標示廣告。
四、次查,預算法對於廣告並無定義,故應回歸廣電法令對於「廣告」之
規定,對於各機關辦理政策宣導,凡符合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
法之「廣告」定義,且依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及其執行原則標示為
「廣告」者,本會依其標示認定為廣告,並納入廣告時間計算。
正 本: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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