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廣播電視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
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
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