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互連管理辦法(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固定通信網路語音服務接續費及行動通信網路語音服務
接續費,應依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前項接續費應按使用之中繼、傳輸及交換設備依下列原則計算,並每四年
定期檢討之:
一、接續費應按使用之各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成本訂定。
二、前款成本應按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
主管機關得命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接續費,及其計算方
法、步驟與其他相關資料,供其查核。
電信管理法(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29 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開互連、接取網路
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程序及費用。
前項必要資訊之種類、範圍及公開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
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應考量以下事項:
一、提供該等網路元件或電信基礎設施之技術可行及經濟合理性。
二、維持市場長期競爭之必要性。
三、鼓勵建置電信基礎設施。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其他電信事業提出或修改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
電信基礎設施利用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達成協
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依裁決結果辦理
。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範圍
、費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
計算、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 33 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
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
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
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
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
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
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