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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8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其電臺執照得於有效期限內繼續使用,期滿前應 依本辦法申請換發。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