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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審驗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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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及限制

經主管機關核發審驗合格證明之公眾電信網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
一、公眾電信網路因增設或變更致影響其原審驗合格之網路性能。
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協議將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依本法第五十九條協議將獲配頻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電信事業使
    用,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前項第一款增設或變更未影響其原審驗合格之網路性能者,申請人得僅就
其增設或變更部分申請審驗。
審驗合格證明遺失、毀損及變更內容時,得檢附換(補)發申請書,向主
管機關申請換(補)發。
經主管機關核發審驗合格證明之公眾電信網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得廢止其審驗合格:
一、未通過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驗,經命其限
    期改善而未改善或無法完成改善。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且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