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受理審驗機關(構)審驗完成後,申請人之各項審驗項目符合規定 時為審驗合格。
十七、審驗項目中有待澄清者,申請人應提出資料證明其原因非可歸責於 己,受理審驗機關(構)得對該待澄清項目再行測試;申請人未提 出資料證明或經審驗機關(構)再行測試而不合格者,為該項目審 驗不合格。
十八、前點審驗不合格者得於審驗後 2 小時內改善,並通知受理審驗機 關(構)。逾時未改善或改善後再次審驗仍不合格者,申請人該次 審驗為不合格,應重新申請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