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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微波電臺審驗技術規範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第 三 章 審驗結果判定標準及複驗程序

八、固定微波電臺或行動微波電臺:受理審驗機關(構)審驗完成後,申
    請人之各項審驗項目符合規定時為審驗合格。
九、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受理審驗機關(構)審驗完成後,申
    請人所報驗之集線電臺及抽樣審驗之接取電臺各項審驗項目符合規定
    時為審驗合格。
十、廣播電視節目中繼固定微波電臺或廣播電視節目中繼行動微波電臺:
(一)受理審驗機關(構)審驗完成後,申請人之各項審驗項目符合規定
      時為審驗合格。
(二)電臺使用數位調變方式且具雙向傳輸功能者,準用本規範第八點規
      定。
十一、審驗項目中有待澄清者,申請人應提出資料證明其原因非可歸責於
      己,受理審驗機關(構)得對該待澄清項目再行測試;申請人未提
      出資料證明或經審驗機關(構)再行測試而不合格者,為該項目審
      驗不合格。
十二、前點審驗不合格者得於審驗後 1  個月內改善,並通知受理審驗機
      關(構)。逾時未改善或改善後再次審驗仍不合格者,申請人該次
      審驗為不合格,應重新申請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