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RTF 友善列印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無線電視電臺審驗技術規範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第 四 章 審驗結果判定標準及複驗程序

二十一、受理審驗機關(構)審驗完成後,申請人之各項審驗項目符合規
        定時為審驗合格。
二十二、審驗項目中有待澄清者,申請人應提出資料證明其原因非可歸責
        於己,受理審驗機關(構)得對該待澄清項目再行測試;申請人
        未提出資料證明或經審驗機關(構)再行測試而不合格者,為該
        項目審驗不合格。
二十三、前點審驗不合格者得於審驗後 2  小時內改善,並通知受理審驗
        機關(構)。逾時未改善或改善後再次審驗仍不合格者,申請人
        該次審驗為不合格,應重新申請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