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辦法之規 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無異動者,逕發審驗合格證明,並得繼續使用至電 臺執照期滿,期滿後應依本辦法申請換發。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