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本會得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置 審查委員十三至十五人,任期二年。本要點修正後,第一次遴聘之委 員,其中六至七人之任期為一年。 審查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專家學者八至九人。 (二)公民團體代表三至四人。 (三)本會代表二人(不含召集人)。
三、審查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召集並主持審查會議,召集人由本會主 任委員指派,不參與會議表決。 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查委員互推一人主持會議。 召集人因故辭任召集人職務時,由本會主任委員另行指派之。
四、審查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審查委員出席,始得開議,以出席審查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五、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審查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申請事業之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 (二)審查委員之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為 申請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審查委員現任或二年內曾任職申請事業或擔任其顧問。
六、申請事業應依附表一、附表二申設計畫書欄位中所列項目向本會提出 申設及佐證資料(紙本一式二份;電子檔一份)。 (一)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含境內、境外)申設及應繳交資料如附 表一。 (二)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含境內、境外)申設及應繳交資料 如附表二。
七、本會收件後應先行檢核,其法定文件未齊備者,應通知申請事業限期 補正,補正以一次為限,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依衛星廣播電視 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駁回其申請。
八、審查委員會應依申請資料及申設評量表辦理初審,於作成審查建議後 提請委員會議複審。 為審查所需,審查委員會或委員會得至申請事業進行訪查,或邀請其 到會面談。
九、審查委員會應就申請資料及營運計畫進行審查,並於附表十三、附表 十四之申設評量表填具分數: (一)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含境內、境外)之申設評量表如附表十 三。 (二)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含境內、境外)之申設評量表如附 表十四。
十、申請案件經審查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評為合格者,建議許可 。 審查委員評分以六十分(含)以上者為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