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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作業要點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
相關圖表:
1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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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為辦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作業,得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置審
    查委員十三至十五人,任期二年。本要點訂定後,第一次遴聘之委員
    ,其中六至七人之任期為一年。
    審查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專家學者八至九人。
(二)公民團體代表三至四人。
(三)本會代表二人(不含召集人)。
3
三、審查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召集並主持審查會議,召集人由本會主
    任委員指派,不參與會議表決。
    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查委員互推一人主持會議。
    召集人因故辭任召集人職務時,由本會主任委員另行指派之。
4
四、審查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審查委員出席,始得開議,以出席審查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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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審查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申請事業之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
(二)審查委員之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為
      申請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審查委員現任或二年內曾任職申請事業或擔任其有給職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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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事業應依附表一、附表二換照計畫書欄位中所列項目向本會提出
    換照及佐證資料(紙本一式二份;電子檔一份)。
(一)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含境內、境外)換照應繳交資料如附表
      一。
(二)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含境內、境外)換照應繳交資料如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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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收件後應先行檢核,其法定文件未齊備者,應通知申請事業限期
    補正,補正以一次為限,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依衛星廣播電視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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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查委員會應依申請資料及換照評量表辦理初審,於作成審查建議後
    提請委員會議複審。審查委員會或委員會為審查所需,得派員至申請
    事業進行訪查,或邀請其到會面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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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審查委員會應就申請資料及營運計畫進行審查,並於附表十一、附表
    十二之換照評量表填具分數:
(一)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含境內、境外)之換照評量表如附表十
      一。
(二)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含境內、境外)之換照評量表如附
      表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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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案件經審查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評為合格者,建議許可
    。審查委員評分以六十分(含)以上者為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