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視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相關圖表:
第 17 條
申請換發執照案,經出席委員逾二分之一評為不合格者,審查諮詢委員會
應提出具體重大缺失,應限期改善事項之建議,由委員會議審議。
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應限期改善者,本會應以書面通知其改善事項並命
其限期改善,申請人應於期限內向本會提出改善報告或改善計畫後,由本
會委員會議審議。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經本會委員會議審議後,
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審查諮詢委員會作成不合格之建議以及限期改善建議之後續處理
    程序。
二、第二項係參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處理
    。
三、第三項係參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發給臨時執照之期間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