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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93.12.23 訂定)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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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電信設備及其空間設計、設置之審查、檢測及審驗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之設計、施工及測試,應依本規範相關規定
    辦理,並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十一條及第十
    二條規定,申請審查及審驗。本會委託辦理審查及審驗之電信專業機
    構(以下簡稱審驗機構)之審查及審驗項目,依本規範 18.4 之規定
    辦理。
18.1  審查之申請程序 
18.1.1  建築物起造人於設計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時,應備具申請表
        (如表 18-1) 洽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諮商辦理引進管、電信
        室或總配線箱及線纜位置等事項。
18.1.2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圖說應依建築法及相關法
        規經專業技師或建築師設計及簽證後,於申報開工前送請審驗機
        構審查。
18.1.3  建築物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審驗機構申請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
     (1)依規定完成洽辦及設計圖說簽證之申請表,格式如表 18-1。
     (2)建築物電信設備設計清單,格式如表 7-1。
     (3)建築基地位置圖(含配置圖)。
     (4)垂直昇位圖:電信配管暨配線垂直昇位圖。
     (5)平面配置圖:各樓層電信管線平面配置圖。
     (6)電信設備大樣圖。
18.1.4  申請審查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
        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1)未依規定繳交審查費者。
     (2)檢具之文件不全者。
     (3)申請表記載內容不完備者。
18.1.5  申請審查案件之文件齊備者,審驗機構應於七工作日內完成審查
        ;經審查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其檢具之文件及繳交
        之審查費不予退還。經駁回申請者,建築物起造人得重新申請審
        查。
18.1.6  有關 18.1.4 及 18.1.5 之補正期間為二個月。但得依建築物起
        造人之申請展延之,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8.2  設計簽證之重點項目 
      專業技師或建築師設計簽證時應依本規範設計,並應注意以下之重
      點項目。
18.2.1  電信室 
     (1)電信室之設置應依本規範 13.1 及 13.2 之規定。
     (2)須備電信室者,電信室面積應符合本規範表 13-1 之規定。
     (3)無須備電信室者,總配線箱容量應符合本規範 12.1.2 及表 6
          -5  之規定。
     (4)總配線架應符合本規範 13.3 及表 6-12 之規定,光終端配線
          架應符合本規範 13.4 及表 6-13 之規定。
18.2.2  配線箱 
     (1)須備總配線箱(集中總箱)者,總配線箱應符合本規範 12.1
          及表 6-5  之規定;集中總箱應符合本規範 12.2 及表 6-5
          之規定。
     (2)如設置主配線箱者,主配線箱應符合本規範 12.3 及表 6-6
          之規定。
     (3)如設置支配線箱(宅內配線箱)者,支配線箱應符合本規範
          12.4  及表 6-6  之規定;宅內配線箱應符合本規範 12.6
          及表 6-6  之規定。
     (4)如設置拖線箱者,拖線箱尺寸及端子板依佈放或接續之用途,
          應分別符合本規範 12.5 、表 6-7  及表 6-8  之規定。
     (5)各種配線箱內設置之屋內複合型端子板、電話插座組、端子板
          、資訊插座組、光纜配線箱、光纜配線盒等,應符合本規範 1
          2 及 6  之規定。
18.2.3  配管及線架(槽) 
     (1)電信引進管管徑及數量應符合本規範 6.4  之表 6-9  及本規
          範 15.3 之規定。
     (2)地上層垂直幹管管徑及數量應符合本規範 6.5.1、11.2  及表
          6-11  之規定。
     (3)地下層垂直幹管管徑及數量應符合本規範 6.5.1、11.2  及表
          6-11  之規定。
     (4)各樓層水平幹管管徑及數量應符合本規範 6.5.1  之規定。
     (5)社區型屋外架空線路、地下管路之設計應符合本規範 16.1 及
          16.2  之規定。
     (6)建築物內電信線架(槽)之規格應符合本規範 6.5.2  之規定
          。
18.2.4  線纜 
     (1)地上樓層主幹線纜數量,應符合本規範 8.4  之規定。
     (2)地下樓層主幹線纜數量,應符合本規範 8.4  之規定。
     (3)各樓層宅內線纜數量,應符合本規範 8.3  之規定。
18.2.5  電信插座 
     (1)電話插座:
          以 PE-PVC 電纜配線者,電話插座之設計及設置數量,應符合
          本規範 9.1、9.2 之規定。
     (2)資訊插座:
          以 Cat 5e 以上對絞型數據電纜配線者,資訊插座之設計及設
          置數量,應符合本規範 9.1、9.3 之規定。
     (3)光資訊插座:
          以光纜配線者,光資訊插座之設計及設置數量,應符合本規範
          9.1、9.4  之規定或用戶之需求。
18.2.6  接地 
     (1)接地導線規格應符合本規範 14.1 及表 14-2 規定。
     (2)接地端子板應符合本規範 14.1.7 之規定。
     (3)總接地箱應符合本規範 14.1.4、14.1.5 及 14.1.6 之規定。
18.2.7  設計清單審查 
        建築物電信設備設計清單之設計規格、容量及數量是否與本規範
        7 之設計圖說及表 7-1  之設計一致。
18.3  審驗之申請程序 
18.3.1  建築物電信設備設置完成後,其承攬人應依本規範所定之建築物
        屋內外電信設備檢測/審驗紀錄表(以下簡稱檢測紀錄表)所載
        事項自行檢查及測試。
18.3.2  建築物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原辦理審查設計圖說之審驗機構
        申請審驗並繳交審驗費:
     (1)依規定完成審查之申請表。
     (2)檢測紀錄表,如表 18-2、18-3、18-3A、18-3B、18-4、18-5
          、18-5A。
     (3)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電信設備竣工檢查報告,如表
          18-6。
     (4)18.1.3(2)、18.1.3(3)、18.1.3(4)、18.1.3(5)之電
          子檔光碟片一份。
18.3.3  申請審驗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
        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1)未依規定繳交審驗費者。
     (2)檢具之文件不全者。
     (3)申請表記載內容不完備者。
18.3.4  申請審驗案件之文件齊備者,審驗機構應於十四工作日內完成審
        驗;經審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其檢具之文件及繳
        交之審驗費不予退還。經駁回申請者,建築物起造人得重新申請
        審驗。
18.3.5  有關 18.3.3 及 18.3.4 之補正期間為二個月。但得依建築物起
        造人之申請展延之,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8.4  審驗機構之審查及審驗項目 
18.4.1  審驗機構審查時,應依據本規範逐一審查下列各項目並做成審查
        紀錄如表 18-7。 
     (1)保安接地。
     (2)引進管之管數、管徑。
     (3)電信室或總配線箱(未設電信室者)。
     (4)主幹配管之管數、管徑。
     (5)主幹配線系統(含配線總線數,總配線箱(架)及主配線箱或
          宅內配線箱(未設主配線箱者)。
18.4.2  審驗機構審驗時,先審核本案所送之表 18-2、18-3、18-3A、18
        -3B、18-4、18-5、18-5A  檢測資料是否完備、確實,對於表列
        之測試項目部分,必要時得抽驗任一項目,再檢視下列項目之空
        間及數量是否符合原送審圖說之設計,並做成審驗紀錄如表 18-
        8。
     (1)保安接地。
     (2)引進管之管數、管徑及位置。
     (3)電信室(含總配線架、光終端配線架)或總配線箱(未設電信
          室者)。
     (4)主幹配管之管數、管徑。
     (5)主配線箱(室)、拖線箱、支配線箱、宅內配線箱;本項採抽
          檢方式進行,每五層樓抽檢一層樓,不滿五層樓部分,以五層
          樓計;例如:七層樓建築物除應檢查電信室外,須抽檢其中兩
          層樓之主配線箱。
     (6)以上項目之檢查應包括配線數;審驗機構檢查時應拍照存證備
          查。
18.4.3  審驗機構受理下列建築物電信設備審驗時,得以審核其所送之表
        18-2、18-3、18-3A、18-3B、18-4、18-5、18-5A 檢測資料是否
        完備,及表 18-6 代替現場查驗。但五層以下之社區型建築物,
        其總戶數在三十戶以上者,應依 18.4.2 規定至現場抽驗,每十
        戶至少抽檢一戶。
     (1)設置電纜窄頻之五層以下住宅,其引進電纜總對數為二十對以
          下者。
     (2)設置電纜寬頻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100
          0㎡ 以下非供公眾使用者。
     (3)引進光纜五層以下住宅,其用戶側光纜總心數六心以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