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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視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相關圖表:
第 1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諮詢委員得評為不合格: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及頻率運用績效經評鑑有重大缺失。
二、未來之營運計畫顯不可行。
三、財務狀況重大異常或虧損,致影響繼續經營業務之能力。
四、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與核准者不相符。
五、營運不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六、依本法受裁罰之程度及情節重大者。
七、其他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事項,致不具備繼續經營業務之能力。
八、其他事實足資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者:
(一)未能遵守媒體專業自主。
(二)危害消費者及弱勢者權益。
(三)阻礙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四)妨礙公眾視聽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