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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視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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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申請換發執照案,經出席委員逾二分之一評為不合格者,審查諮詢委員會
應提出具體重大缺失,應限期改善事項之建議,由委員會議審議。
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應限期改善者,本會應以書面通知其改善事項並命
其限期改善,申請人應於期限內向本會提出改善報告或改善計畫後,由本
會委員會議審議。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經本會委員會議審議後,
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