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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視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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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電視事業申請換發執照,應於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至一年內向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出。未於期限內申請換發者,原
領之執照期間屆滿,應即停播。
申請換發執照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不予
受理:
一、已逾換發執照申請期限。
二、依本法第十條第八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明定屆期不予換發執照。
三、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通知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繳回原核配頻率。